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翔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浩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復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
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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