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95字第1130
003608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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