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此表示意見。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侵害法益
皆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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