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113年度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
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
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
年11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其回覆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備註 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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