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
2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7月19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而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附表
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
徒刑3年至0年0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的
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卷附113年2月20日訊問
筆錄)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芳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