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漢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漢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漢祥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11月3日之前,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
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其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請求法院考量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刑相當性與恤刑本旨、被告犯後態度,
酌定5年刑度等語,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
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在定刑
之內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漢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09月13日至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某日至 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60、29261、29262、108年度偵字第5475、6956、6962、69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01/07 110/01/07 112/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3 110/11/03 112/08/22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9號(112執緝70)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80號(112執緝69)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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