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庭瑞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前)
。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類型且行為時間極
近、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矯正效益及其下
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前已發
函給其,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函覆對定刑無意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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