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柏毅(原名蘇柏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緝甲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
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
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
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
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柏毅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5
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後,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所犯傷害係夥同共犯持開山
刀砍傷,而毀損係夥同3名共犯持空氣槍毀損恐嚇,其手法
囂張,如准易刑,與現下治安維護相悖,不准易刑」,並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
見欄位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
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此意見。嗣經檢察官寄發執行
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到案,並告知檢察官
初步審核意見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
於當日到案,復經拘提無著(拘票上並有註明「本件經本署
檢察長審酌認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毀損係夥同共犯,
手段囂張,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
」等內容),桃園地檢署因而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月
25日為警緝獲到案後,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
行,受刑人則表示其想易科罰金之意見,經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若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
年執更緝甲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
監執行,且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本署檢察長審酌認
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需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本件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
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意見。
㈡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係考量受刑人前
已有毒品、暴力犯罪等前科,並衡酌受刑人本案確定裁定所
犯之傷害罪係夥同共犯持開山刀砍傷該案告訴人,而所犯之
毀損罪則係夥同3名共犯持空氣槍為毀損、恐嚇行為,其手
法囂張,如准易刑,與現下治安維護相悖等情,有前開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足參,犯罪情節嚴重,而認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已
就受刑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審酌其所犯之罪之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之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裁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
,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復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難認檢察
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尚需扶養胞弟之子云云,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是受
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又受刑人固表示:伊並
無本案確定裁定所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所載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
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及於本案確定裁定,且
受刑人確有前開判決所載之毀損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以此為由聲
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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