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
號2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本院
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陳天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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