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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