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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