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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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古秀圓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97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
萬元,准予發還予古秀圓。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古秀圓因受詐騙集團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假冒親友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至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
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
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
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
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
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
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
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該日匯款48萬元至詹雅蕙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因詹雅蕙察覺有異,遂主動報警處理。嗣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欲向詹雅蕙收取該筆48萬元款項,
詹雅蕙即配合警方,而將該筆款項自前述帳戶領出,並假意
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款
項等節,除據聲請人、證人詹雅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936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中
信帳戶活儲有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足認前開扣案之48萬元款項(本院112年刑管154
2號)確為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贓物無訛。本院衡酌關乎本案
相關之金流等證據,已徵明確;復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
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該筆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此
外,前述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詹雅蕙,亦表示就聲請人領回該
筆扣案之48萬元款項並無意見,此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亦見並無第三人就該扣案之款項
,予以主張權益,是依前述規定,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聲請
人。基此,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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