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燕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燕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燕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6月1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12年6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
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
,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
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
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加計總和為1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燕
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高燕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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