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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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蘇煥然 男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煥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蘇煥然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
,惟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煥然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
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
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2日宣
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
之執行之必要,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羈押
期間延長2月。然慮及本案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依目前之
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㈣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臺雖無固定住居所,惟
被告有親戚居住在臺灣一情,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我沒有臺灣親友的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在臺並無親密之
親友共居,甚至已無聯繫,依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事實上
有逃亡之可能,是難僅因被告自陳在臺有無法聯繫之親友,
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指定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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