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
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
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
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
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蔡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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