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
高,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
,且本院受有上開內部界線之限制,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
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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