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簡柏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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