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竣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
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
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
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
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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