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宗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宗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宗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經查,受刑人褚宗琳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12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5月1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1
1、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至10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
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11、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
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
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部分共計34月、罰金
部分共計新臺幣4萬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褚宗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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