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日
期」欄更正為111年8月15日、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欄更
正為「112年5月31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5月25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5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一般洗
錢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
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
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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