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2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洋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
,現被告已備妥保證金,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
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判斷。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者外,法官本有裁量之
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依其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仍
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是就本案犯罪事實,尚待日後審理程序
釐清,且本案仍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尚未到案,自無從排除
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
即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以上開金額交保,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既具前
揭羈押原因,復無法依原受命法官所諭知出具8萬元之保證
金,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㈣經核受託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
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而改諭知
羈押,並詳予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足見原處分已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難認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自仍得隨時聲請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