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濬承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又扣得非制式手槍
2把,依本案犯罪情節,可預期被告將來刑度非輕,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比例原則,本件顯難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方式替代之,本案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被告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處分卻將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一併納入審酌,反於先前偵查機關之判斷,似有
未妥,又被告無通緝之紀錄,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律制裁,原處分以臆測之方式,逕認重罪即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亦有不當,並忽略可藉交保20萬元或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被告,有失衡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
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同日
為上開羈押處分,是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
羈押處分,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
行之保全;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羈押乃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
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
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基此,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主導偵查程序之檢察官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2項)
,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
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亦不受檢察官於
審理或前於偵查時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時,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而
本件係起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已坦認:就檢察官起訴之112年8月27日
及同年9月22日分別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槍砲部分我都承認
等語(偵48795卷第24頁、第354頁、本院重訴卷第36頁),
佐以證人翁士堯、薛哲輝、潘嘉麗之證述及起訴書所附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
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最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情節非輕,可預見被告若受有罪判
決,可能受無法易刑之刑事處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
之基本人性,已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自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7樓(偵48795卷第353頁),證人翁士堯稱被告有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等語(偵48795卷第34頁)
,證人王星壹稱被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富江
翠社區某處3樓等語(偵48795卷第237頁),本案查緝地點
則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含該址地下室停車處
),是被告可居住之地點多達4、5處,被告實有逃避刑責之
相當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
司法追訴、執行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應屬有據。又聲請意旨另以
原處分應受原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云云,衡諸上開說明,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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