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順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112年度執更字第25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
,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
,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
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
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
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
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順安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7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257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㈡受刑人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固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
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
,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且其再
審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第40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分別在卷可稽,受刑
人以其有聲請再審,然檢察官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
書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執行指揮,核
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
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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