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王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王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5月=1年2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1年1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
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
情形;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呂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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