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勇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勇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為傷害、竊盜及侵占
等罪,罪質有別,且各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11月與110年11
月至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亦略有差異,足見上開各罪之非
難重複性偏低,應予較低之定刑折幅,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所定之
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
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
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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