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25日之前,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
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
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自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至 111年9月6日 112年2月15日晚間 8時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 112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1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07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侵簡字 第4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795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侵簡字 第4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795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5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6704號 編號3、4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17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2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172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