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鋒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
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
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表示
不希望將如【附表】所示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
第23頁)。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本
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8日 110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0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度3月3日 112年度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6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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