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則皆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與編號2所
示之公共危險罪、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希
望待另案判決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意見。然受刑人所稱之
另案,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任意擴張予以審究。又受刑人嗣若確有
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
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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