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附表所示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
本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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