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和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
何表示(見本院聲字卷第57-79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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