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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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吳正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確定
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告
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如提起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何宗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審金
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吳
正淳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何宗霖之不利益而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但其為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
提起再審之權。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
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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