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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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鍾彭秀月
被 告 許千毅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答辯)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彭秀月對被告許千毅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9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16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提起本件聲請,而經該
署於同年月16日函轉而來,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然
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
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陳報/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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