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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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5、3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9、17240、58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謝貫陽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約定轉出帳戶(即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申辦約定轉帳時
一併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更改為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復將其上開門號、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
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門號、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暨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
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李家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信龍、郭印山、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5、396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謝貫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貫陽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
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德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貫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為抵銷債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陣明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影本、投資詐騙網站截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德和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羅陣明 110年4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羅陣明佯稱:下載並註冊AllsCoin應用程式,並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2 告訴人 張德和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羅陣明佯稱:下載並註冊AllsCoin應用程式,並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42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29、17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謝貫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64、7955號,貴院尚未分案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謝貫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不詳
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18日,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臺銀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約定轉出)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開渣打帳戶,
為另案被告何義成名下,另案被告何義成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並於申辦約定轉帳時一併將上開臺銀帳戶之
聯絡電話更改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貫陽復
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臺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上開臺銀帳戶(詳
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將款
項轉至上開渣打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謝貫陽提供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51942號部分,被害人張華
未提出告訴)、賴怡婷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榆婷律師訴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部分)、賴怡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40號部分,
與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證據:被告謝貫陽於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17240號卷)
及偵訊中(見111年度偵字第51942號卷)之供述(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所載申辦門號、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等
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張華、告訴人賴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其2人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59頁,聯絡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
)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頁,被害人張華、告訴人賴怡
婷之款項均轉至另案被告何義成名下上開渣打帳戶,且由轉
出金額高達60萬元可知係有設定約定轉帳)、另案被告何義
成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98號起訴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87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
網歷程【見同上卷第111頁以下,被告偵訊中辯稱係遭詐欺
集團誘騙後囚禁,且手機遭詐欺集團取走等情,然由通聯紀
錄可知,被告在自稱遭囚禁之111年6月14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遭囚禁期間為111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仍可與在被
囚禁之前之密切聯繫對象有長達10分鐘之通話,被告辯解顯
不可採】、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3964、7955號起訴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2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之行
為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貫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貫陽因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64、7955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
4、7955號起訴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2份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賴怡婷 111年3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怡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32分匯入謝貫陽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9、17240號 2 張華(未提告) 111年3月2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35分(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匯入謝貫陽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111年度 偵字第51942號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1號
被 告 謝貫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案件(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貫陽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以LINE向羅美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羅美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6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謝貫陽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貫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貫陽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謝貫陽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0號(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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