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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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135、289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2307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玉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㈢第2-4行記載「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部分刪除,第14行
記載「愛金卡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內」;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1-95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上開
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各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提供愛金卡帳戶部分,則係對數
告訴人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各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間(亦即提供現代財富、
愛金卡、郵局3個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
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仍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並
參酌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具體賠償之客觀情況,暨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相關文件,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
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是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楊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楊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檢察官當庭更正所載 楊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楊玉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下稱現代財富
帳戶)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蘇老師」之詐欺集團,而容
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玉萍所交付之現代財
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
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楊玉萍另於111年8月底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愛
金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1,000元為對價,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玉萍所交付之愛金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愛金卡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楊玉萍另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約定以1萬元為對價,將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件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提款卡以及載明提款
卡密碼之紙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置
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楊玉萍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愛金
卡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
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孟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碧虹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郭婷婷、李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楊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現代財富帳戶、愛金卡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度7月間,為求獲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蘇老師」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因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吳嘉齡,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底之某時,為求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為求獲得1萬元之報酬,將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宇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孟星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繳費條碼截圖及超商代收單據各2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碧虹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郭婷婷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網站商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楊聰明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李家華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之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1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投單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現代財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至現代財富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轉出之事實。 1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11125900號函、111年11月28日愛金卡字第11111285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證明愛金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愛金卡帳戶及郵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轉出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1095349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轉出之事實。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案件起訴書及該卷宗內之影印資料(含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因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吳嘉齡,因而於111年8月2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供作使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
第30條,容有誤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係以1次提供現代財富帳戶
、愛金卡帳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孟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向告訴人陳孟星佯稱:可幫忙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孟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6日6時7分許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9,975元 111年7月26日6時11分許 9,975元 2 告訴人 陳碧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向告訴人陳碧虹佯稱:申請借貸前,必須先匯錢將帳戶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碧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許 愛金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 告訴人 郭婷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向告訴人郭婷婷佯稱:可出售相機及鏡頭云云,致告訴人郭婷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1時39分許 愛金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4 告訴人 楊聰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聰明佯稱:可透過幫忙購物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楊聰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愛金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告訴人 李家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向告訴人李家華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內商品,但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22時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9月28日22時14分許 4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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