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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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26、第27604、第28992、第32931號),嗣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意旨因本案被害人共有4
人(告訴人甲○○、乙○○、戊○○、被害人己○○),認被告所犯
係4罪,可資贊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4次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佩芸老師」之詐欺正犯,並以附件之方式,共
同為詐騙、洗錢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
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
有妨礙,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卻未
按期履行,本院為此特別開庭,以了解其原因並讓被告有跟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的機會,結果僅有告訴人乙○○到庭
,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同意給緩刑的條件為
,被告有按期履行並補上先前應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差額,緩
刑並應以上開調解內容為負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
稱會正常償還等詞,但之後被告卻仍未能照此完全履行,告
訴人乙○○嗣向本院表示,因被告已未能完全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意義不大,但對量刑沒
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件可考,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寬典。至於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洽商和解,主要責任當不在被
告。兼衡告訴人甲○○、戊○○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對量
刑無意見,看法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危害、與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此外,
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爰基於被告所犯均屬同類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極為相近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
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對附件所
示之各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被告上開帳戶雖
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考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3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提款或匯款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或轉帳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代為轉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
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可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老師」之成年人,租用其網路
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為貪圖暱稱「佩芸老師」之
人承諾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每日2,000元之報
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暱稱「佩芸老師」共
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
入不法款項,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以網路轉匯款項
予指定對象。嗣暱稱「佩芸老師」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己○○、乙○○及戊○○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復依該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
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甲○○、己○○、乙○○及戊○○等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044號函、111年3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816號函、111年5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66911號函、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250478號函、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764
號函、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599號函暨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2001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7945號函、11
1年9月22日合金平鎮字第111000290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16日111忠
法查密字第CU8025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佩芸
老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轉帳告訴人款項之行
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轉帳告訴人4人
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靜婷」、「佩芸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2萬元 2 被害人 己○○ 被害人己○○於111年1月1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NN總指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向被害人己○○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暱稱「琳瑄」、「NN總指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於000年0月00日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之廣告,並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 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29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8萬元 李建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李建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 莫譬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莫譬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本署111年偵字24118、27423、28991號提起公訴。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莫譬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7萬元 莫譬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己○○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6萬元 林佳慧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林佳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賴信宏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賴信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665、3684、3765、5036、7064、少連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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