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証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証軒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朱小明、黃清
益、廖小慧、林雅正、陳輝雲、廖小鈴等人之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112年度
偵字第4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
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
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檢察官李廷輝、
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証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小明、黃清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証軒之供述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小明、黃清益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2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徐証軒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等語。惟查,金融帳戶
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此外,復無其他反證
例如: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
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
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朱小明 111年9月26日9時47分許111年9月27日12時18分許 111年9月28日12時5分許 111年9月29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27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 111年10月5日10時許 111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 7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5萬元 100萬元 75萬元 46萬元 9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105萬元 黃清益 111年10月3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2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証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時
,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廖小慧、林雅
正,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
政軒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廖小慧、林雅
正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小慧、林雅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
、網站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五)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23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小慧 民國111年9月2日起陸 續自稱「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雪淇Michelle」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小慧聯繫,聲稱可至「晨宏」、「泰創投資標股」等網站投資購買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9月26日 11時29分 2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8分 1,0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0時59分 5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時3分 5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2時21分 300,000元 2 林雅正 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自稱「李詩涵R15」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雅正聯繫,聲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9月29日 12時許 6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証軒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初某時,先以LINE暱稱「Aillen張梓琳」與陳輝雲加為好友
後,即向陳輝雲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
cu.ruvnrjg.top/h53shw/)申辦帳號,再依LINE暱稱「晨宏
在線客服No.68」提供之帳號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
輝雲陷於錯誤,先於111年9月30日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徐証軒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陳輝雲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輝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輝雲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徐証軒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38
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徐証軒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繫
屬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証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之前
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廖小鈴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害人廖小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徐証軒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2
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
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26日9時53分 300,000 2 111年9月27日11時11分 100,000 3 111年9月28日10時48分 177,000 4 111年9月29日8時48分 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