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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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9365號、112年度偵字第56538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時,
臺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張博揚
之前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遭詐欺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惟
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即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
字第56538號(即附表編號4、5)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
至2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
難,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
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昱筠(告訴人) 111年8月21日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林昱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 111年9月17日22時49分 5萬元 2 簡章展(告訴人) 111年8月23日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簡章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 111年9月17日1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 24,985元 3 林文慧(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林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 17時33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 4 羅怡婷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佯稱可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538號 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5 林冠禎 (被害人) 111年9月9日21時許 佯稱可在PCHOME平台上透過現金儲值搶購商品,以商品換取現金回饋云云,致林冠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7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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