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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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5、404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瓏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78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璨瑗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王璨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許祐
禎提出之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祐禎提供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許
祐禎、被害人王璨瑗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許祐禎、被害人王璨
瑗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前有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月薪約3萬餘元、告訴人許祐禎及被害人王璨瑗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聯繫許祐禎,訛
以設定網拍保障協議之詐欺手法,致許祐禎陷於錯誤,於同
日夜間9時19分至22分許,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4萬9,970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許祐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瓏鍵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
訴人許祐禎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遭詐之
對話紀錄在案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將上開
郵局帳戶交寄與暱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人,對方說要幫
忙美化帳戶等語,並有提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考以被告為有
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
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各式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
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網拍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況被告前曾
於105年間就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案件,遭貴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1號案件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定讞,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當更知任意提供帳戶而令他人得自
行使用該帳戶匯兌提領款項,可能令該帳戶成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然被告為圖簡便、迅速、零成
本之貸款獲利,仍執意提供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
致上開金融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難認
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術,致王燦瑗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
,依指示共匯款臺幣 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瓏鍵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燦瑗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之同一行為致他人受騙匯款,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
起訴,現由首揭案號審理中,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之王璨瑗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璨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蝦皮網站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郵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閑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璨瑗 申請蝦皮優良賣家,可享手續費優惠 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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