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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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耀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耀源於本院之
自白(金訴卷第31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一般洗錢罪,並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
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
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
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
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
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
被 告 朱耀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朱耀源
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游采媚、林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耀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因貸款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采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郁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為詐欺取
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游采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游采媚佯稱:游采媚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得在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123元 2 林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林郁婷佯稱:林郁婷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得在旋轉拍賣平台之解除停權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游采媚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吳鈺婷(原名林郁婷)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台中市○區○○路00號0樓000室
相對人 朱耀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通 譯 王雅麗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采媚、吳鈺婷
相對人 朱耀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游采媚新台幣
(下同)2萬5,000元整,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游采媚)。
㈡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鈺婷2萬5,00
0元整,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戶名:吳鈺婷)。
㈢相對人若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願另給付聲請人違約
金各2萬5,000元整。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采媚
吳鈺婷
相對人 朱耀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姚承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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