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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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國寶投資收據上偽造國寶投資印文壹枚、黃和宸署押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vip888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吳○○宙(00年0月
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暱稱「傑利」,無事證
認甲○○知悉少年吳○○宙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馮迪索」、「思思二線」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需
依「馮迪索」之指示自吳○○宙處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已簽立之
收據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向
「馮迪索」回報所在之位置,再將款項轉交予吳○○宙,約定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甲○○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馮迪索」、吳○○宙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YOUTUBE(
下簡稱YOUTUBE)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
認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適有乙○○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該群組,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乙○○佯
稱:可透過國寶投資網站由專人代抽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陸續依約面交款項
(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甲○○參與),後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再次以前詞向乙○○
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乙○○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6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內,當面交付50萬元之款項,乙○○遂
假意配合,後「馮迪索」即指派吳○○宙將事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收據交付予甲○○,並由甲○○負責向乙○○收取款項。甲
○○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後,即向乙○○僭稱係國寶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經偽造「國寶投資公司收據
」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國寶投資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黃和宸」之公共信用權益。乙○○於收取
如附表二之收據後,乃將50萬元交予甲○○,甲○○收取後,經
警當場逮捕甲○○、吳○○宙,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
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39至141頁、第93
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吳○○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
86頁、第51至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告訴
人提供之於詐欺集團架設投資網站操作業面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頁面截圖及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接觸畫面照片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使用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吳任榮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之現場照片、國寶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65至67
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
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第120至122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
附表一邊號1至10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甲○○知悉少年吳○○宙為未成年: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同時查獲之身著黑色外套、牛仔短
褲之男子是馮迪索今日介紹予伊,伊不清楚他的本名,經警
方告知始之該員為吳○○宙,伊與他不認識,查獲當日為第一
次見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先前不認識吳○○宙、不知
道吳○○宙之年籍資料或真實年齡(見偵卷第27頁、聲羈卷第
21頁),證人吳○○宙亦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與少年吳○○宙前並無交往
,互不相識,為分別受「馮迪索」之指示與對方交接,佐以
卷附之少年吳○○宙遭警逮捕時之照片(見偵卷第122頁),
可見少年吳○○宙案發當日身著黑色外套及牛仔短褲、人型夾
角拖鞋,且身材挺拔、高壯,無從自其穿著、外觀判斷其年
齡顯然未成年等情,堪信被告稱其不知吳○○宙為少年乙情非
屬子虛。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甲○○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使用LINE以暱稱「國寶投資」與
被害人聯繫,亦無於YOUTUBE上發布投資股票之廣告,伊不
清楚在YOUTUBE上發布廣告之人為何人,伊僅有透過telegra
m與「馮迪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佐以卷附
之被告與「馮迪索」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
頁)顯示僅有被告向「馮迪索」撥打電話,並無關於如何在
網路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廣告內容如何設計等之對話紀錄內
容,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假冒為國寶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馮迪索」指示被告自吳
○○宙處取得經事前偽造之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前
揭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
後,再依「馮迪索」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宙,被告並得因
此獲得2,000至2,500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
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
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
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
犯「馮迪索」之指示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
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堪信本案確為被告參與吳○○宙、「馮迪索」、「思思
二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黃和宸」,亦非國寶投資公司之員工,於
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私
文書,用以表示「黃和宸」代表國寶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名義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
黃和宸」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
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馮迪索」之指示
交予吳○○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回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
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
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
93頁、第95頁、第101至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馮迪索」、吳○○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水工作、裝修
冷氣、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及未婚,與中
風過、約65至7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9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馮迪索」之指示購買、「馮迪索」交付以作為提示予告
訴人表彰其為「國寶投資」工作人員者,均為被告所有,並
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其上經偽造之「國寶
投資」印文1枚、「黃和宸」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IPHONE廠牌型號11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馮迪索」及
吳○○宙聯絡使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等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該筆款項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9,404元 - 被告 ‧含面額仟元之鈔票9張、面額佰元之鈔票3張、被告身上面額50元之硬幣1個、面額10元之硬幣4個、面額5元之硬幣2個、面額1元之硬幣4個 ‧見偵卷第118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2 火車票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8頁下方 ‧與本案無關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8頁下方 ‧與本案無關 4 美工刀片 1盒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5 白色車名片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上方 ‧與本案無關 6 印泥 1個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下方 7 工作證 1張 被告 ‧見偵卷第119頁下方 8 新臺幣50萬元 - 被告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 9 IPHONE廠牌型號11行動電話 1支 被告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收據 1張 告訴人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乙○○之「國寶投資收據」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國寶投資收據 「收款單位」欄位 「國寶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105頁 「經辦人」欄位 「黃和宸」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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