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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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72號、第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有駿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
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以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將詐欺贓款轉出至特定金融帳戶。嗣上開詐欺集
團於110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被害
人張雲珍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有幾檔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便指示被害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日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1年1月18日」),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至該帳戶內,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
,再由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IP位址110.
28.163.197,操作上開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將款項於該編
號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復於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
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第三層帳戶
內,再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犯黃琦勝於111年1月18日
12時49分、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
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於警詢之指證、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網路
銀行IP位址表、網路IP位址110.28.163.197查詢結果、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隨同名為「謝承佑 」之人前往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任由該
人取走該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也沒有用該門號轉帳等語;辯
護人則辯謂:依卷內資料,起訴書所指轉帳時間之網路IP位
置,似與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無涉,縱使被告有將該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亦尚未幫助他人進行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有遠傳預付卡申請
書所示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證件影本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卷第41至
55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轉至該編號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係因遭
詐騙之故,且該等款項於11分鐘後旋遭轉出,亦有被害人之
指述、臺灣銀行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任契約、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5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112
年度偵字第20472號卷第93頁、第101至109頁),足見前揭
永豐銀行帳戶確均係用於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至
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轉出(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28頁),而對
照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置可知,111年1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許,曾有IP位置194.5.52.26登入使用該帳戶,此IP
位置與前開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登入之IP位
置110.28.163.197明顯有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8190號卷一第30頁、第41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害
人如附表編號1轉入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5萬元遭轉出乙節,
已無從認定係被告或他人以上開行動門號登入操作。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節,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1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46萬3000元(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20日10時4分許 1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49分許 89萬34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呂鎮宇) 無 60萬6515元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6萬15元 3 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 150萬元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0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5分許 25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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