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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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陳可頡(陳可頡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元、呂妤葵於11
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被告呂妤葵於
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陳茂元使用
,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
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旋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嗣經蘇羽宣、江曉儀、
吳旻憲、蘇愛心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恭113偵5808字第1139013175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7號案件,關於被告陳茂元部分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宣判,被告呂妤葵部分
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宣判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檢察
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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