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二、林子揚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3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9、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12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押、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為首,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吳佳
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子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負責搭載吳佳蓁至指定之取款地點,
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於112年9月前,在臉書及其他社群網站上,投放假投資廣
告,吸引黃勇德、彭惠美點閱後,使用LINE暱稱「謝暐璇」
、「虎躍國際營業員」、「鄭弘儀」、「李依婷」與黃勇德
、彭惠美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云云,致黃勇德、
彭惠美陷於錯誤,而於下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㈠吳佳蓁於112年11月8日16時45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宛蓁」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至桃園市○○區○○街00號,出示前開工作證
,向黃勇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經辦人」欄有吳佳蓁偽
造之「蔡宛蓁」署押及印文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蓋
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黃勇德,吳佳蓁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收水之
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吳佳蓁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所示之
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這一籠蒸餃」,向
彭惠美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
據1紙(「經手人」欄有吳佳蓁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惠美,吳佳蓁再將取得之款
項轉交收水之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林子揚駕駛A車之後車牌左方車燈故障未亮,
於112年11月8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搜查A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之物品,即以準現行犯逮捕吳佳蓁、林子揚,以及
扣得吳佳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手機1支、林子揚所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德、彭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吳佳蓁、林子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
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3至164、182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勇德、彭惠美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3至75、77
至78、211至219頁),並有告訴人黃勇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勇
德指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手機GOOGLE MAPS翻拍
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位置照片、
收據照片、手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A車詳細資料報表、A車軌跡紀錄、GOOGLE路線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0、83、85至93、95至111、119、1
21至13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又被告吳佳蓁分別向告訴人黃勇德、彭惠美收取詐欺贓款後
已搭乘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離開現場,前開款項已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下,不論被告2人是否已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第二層收水人員,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吳佳蓁分別冒名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蔡宛蓁」、「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蔡宛蓁」等行為,顯然增加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且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既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嗣後遭警
查獲而扣得詐欺贓款而有異,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涉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3至164、182頁),並有告訴人黃勇德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黃勇德指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手機GO
OGLE MAPS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位置照片、收據照片、手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A車詳細資料報表、A車軌跡紀錄、GOOGLE
路線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70、83、85至93、9
5至111、119、121至13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
人黃勇德、彭惠美施以詐術,被告吳佳蓁分別向前開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接應被告吳佳蓁、
負責在旁把風,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且在A車查扣被告
吳佳蓁為取信被害人時所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公司章7顆、私章3顆、工作證11張,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除了告訴人黃勇德、
彭惠美外,尚有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據
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55頁),足認被告2人有多次
涉犯詐欺犯行,則被告2人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
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渠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勇德所為犯行,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彭惠美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子揚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亦已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自應予審理。
⒋此外,被告吳佳蓁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所示
之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
予告訴人彭惠美等事實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
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63、164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胡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吳佳蓁於本院訊問時稱:偽造之「蔡宛蓁」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收據,都是在ibon列印等語;被告林子揚於本院訊
問時稱:在A車扣得之工作證11章、印章10顆,均係吳佳蓁
跟被害人接觸所用;「胡迪」都會叫我載吳佳蓁去7-11,她
就下去用,這些工作證都放在她的包包或袋子裡等語,分據
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54至55頁),是被告林
子揚駕駛A車搭載被告吳佳蓁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蔡宛
蓁」工作證及收據,並知悉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吳佳蓁作為取
信告訴人之用,被告林子揚雖未親自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惟被告林子揚基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
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可認被告
林子揚與被告吳佳蓁、暱稱「胡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併此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勇德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對告訴人彭惠美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
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是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林子揚辯護人為
被告林子揚稱:被告林子揚接送同案被告吳佳蓁之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即足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告林子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各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認
定如前述,是被告林子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刑之減輕事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7、
164頁、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
勇德所為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對告訴人彭
惠美所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
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佳蓁負責向告訴人黃勇
德、彭惠美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給被告林子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佳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揚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
、27頁,本院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吳佳蓁、
林子揚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子揚辯護人為被告林子揚稱:被告林子揚無前科紀錄
,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林子
揚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司機、在旁把風、第二層收水之角
色,其參與程度非輕,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悉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
林子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
會之穩定,且迄未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就被告林子揚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胡迪」
沒有說過要給我多少錢,他只有跟我說會賺比一般工作賺的
還多,他們說是週結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林子揚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載吳佳蓁去收取詐欺款項,一天報酬為3,
000元至5,000元,因為「胡迪」說週結,所以我還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等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仍以屬於被告管理、處分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吳佳蓁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分別向黃勇德
、彭惠美收取30萬元、100萬元後係交付給何人?)林子揚。
」;被告林子揚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據吳佳蓁稱,其
向黃勇德、彭惠美收取30萬元、100萬元後係交付給被告,
有何意見?)吳佳蓁當下只有交付30萬元給我,100萬元在吳
佳蓁的包包裡,『胡迪』有說吳佳蓁要把100萬元拿給我,因
為吳佳蓁在我車上,我就沒有要求她要拿出來。」
、「(問:被告收取吳佳蓁交付的詐欺款項30萬元、吳佳蓁
包包裡的100萬元後,預計交付給何人?)『胡迪』當時叫我去
一個汽車旅館,我忘記房間幾號,他要我拿去房裡的一個人
,我在過去的路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37、54頁),可知被告吳佳蓁向告訴人彭惠
美、黃勇德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
130萬元後,並由被告林子揚駕駛A車接應,被告2人正前往
交水地點途中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及上繳,是渠等係藉此方式
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
行徑,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相關,又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30萬元,於警查獲時仍在被告2人
之支配、管領中,尚未移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成員,足
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130萬元,係被告2
人具有管理、支配權限之洗錢財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經沒收諭知財產,被
害人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聲請發還。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手機各2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
係被告林子揚、吳佳蓁所有,均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55、164至16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1張,為被告吳佳蓁所
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37、1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公司章7顆、私章3顆;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公司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用操作收據,被告吳佳蓁已交
付予告訴人黃勇德,業據被告吳佳蓁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223頁)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商用操作收據之
「經辦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印文各1枚,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被告吳佳蓁已交
付予告訴人彭惠美,業據被告吳佳蓁及告訴人彭惠美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70頁),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之「經手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0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林子揚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褐色牛皮紙袋1個 偵卷第105頁上方照片 2 扣案之新臺幣100萬元 告訴人彭惠美交付款項。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113年度刑管字第0158號(本院卷第75頁) 3 扣案之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黃勇德交付款項。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113年度刑管字第0158號(本院卷第75頁) 4 扣案之公司章7顆 其中1顆為本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餘6顆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39頁 5 扣案之私章3顆 其中1顆為本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其餘3顆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39頁 6 扣案之工作證11張 其中1張為本案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宛蓁」工作證,其中2張為本案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宛蓁」工作證,其餘8張係用以取信其他被害人。 偵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45頁 7 未扣案之商用操作收據1張 該收據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及印文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宛蓁」之署押、「蔡宛蓁」印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員警翻拍被告吳佳蓁手機內之畫面,本院卷第233頁) 8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偵卷第107頁右下方照片 9 扣案之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子揚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子揚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11頁上方照片 11 扣案之IPHONE 13 PRO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佳蓁所有之手機) 偵卷第109頁下方照片 12 未扣案之收據1張 該收據上「經手人」欄有偽造之「蔡宛蓁」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宛蓁」之署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191頁 13 未扣案之公司章1顆 本案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經比對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公司章7顆,並未扣得此顆公司章,本院卷第235、239頁)。 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黃勇德遭詐騙30萬元部分。 2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彭惠美遭詐騙100萬元部分。 3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黃勇德遭詐騙30萬元部分 4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彭惠美遭詐騙100萬元部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