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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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下稱「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楊松龍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興聯絡,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李
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款
項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因李建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
方合作,而再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面交款項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楊松龍遂依「李」之指示先於112年1
2月15日6時許至高鐵臺南站廁所,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之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尚未
填載)後,即持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依「
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抵達上開萊爾富門
市,配戴印有其大頭照、載有「姓名:楊宇松」、「職務:
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文字之附表一編號4工作證
,冒稱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外派收款人員並取出空白之收
款收據(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印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
),由楊松龍在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楊宇松」之署
名1枚,並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後,形成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款收據,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李建興以行
使,用以表彰係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
款項亦經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用印
確認之意,以取信李建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宇松
」、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嗣楊松
龍向李建興收款之際,旋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
萬元已發還李建興)。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松龍於審理中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惟
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
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嫌部分,被告楊松龍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被告楊松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被
告手機、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詐
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另一份line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車手照片、收款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1-25、27、33-37、39-43、71-76),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上手即手機裡綽
號「李」之人載我取款前就將扣到的名牌、收據等物品放在
廁所,我聽他指示去拿,拿到錢後再聽「李」的指示把錢放
到他指定的地方,「李」會找人去拿。手機群組內除了「李
」以外,還有2、3個人,「李」會在群組內分配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工作證、
收款收據、工作手機、交通費用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
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且足可以假亂真,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是被告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為參與由TELEGRAM暱稱「
李」、被告取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
、TELEGRAM暱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所屬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犯行,揆諸前開見解,即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松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於空白收款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內偽
造「楊宇松」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偽造該收款收據此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該偽簽「楊宇松」署名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請告訴人取出現金,表彰告訴人交付
之前開財物為「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TELEGRAM暱稱「李」、被告取
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TELEGRAM暱
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
已能充足評價被告本案之不法行為。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30萬元,然不遂,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
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四肢無礙,
可透過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快速獲得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與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
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業經自白減輕,本案幸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而使被告犯行不遂,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無顯著減輕;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
與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
欺贓款而經提起公訴,然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暨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薪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的,我按照手機上游指示跟被害人見面
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游提供
,由被告至臺南高鐵站廁所領取,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所用之物,頁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4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
為犯罪預備之物,均亦應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填寫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已將此
偽造書類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偽造之私文書
上,存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有被告偽造之「楊宇松」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
空白收款收據上,亦印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
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就上開偽
造之印文共2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
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此2枚印文有可能係透過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製
作),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產生該2枚
印文之偽造印章,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iPhone7 plus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 是 2 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否 3 收款收據壹張(已填寫) 否(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4 工作證壹張 是 5 資料夾壹個(內含未填寫之收款收據1張) 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公司章」欄位內 ㈠ 上開印文壹枚 ㈡ 上開印文壹枚 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 2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外務經理」欄位內 「楊宇松」署名壹枚 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 3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5資料夾內內含之空白收款收據) 「公司章」欄位內 ㈠ 上開印文壹枚 ㈡ 上開印文壹枚 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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