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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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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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
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期滿,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六七六巷八一弄二七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
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雖被告於警局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反應,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吸食器二組,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
,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
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遞加重之。惟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
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發
現違法情形,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桃所澄衛勒
字第三0八0號函暨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本院裁定書、戒治
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七三號卷,附卷
足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二組,難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析離,應均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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