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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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
駕駛車號W六-三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
行駛,途經八德市○○路五九一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該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天候晴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駛,且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動態,並率爾駛入對向車道,迨見由往桃園方向車道路旁駛出橫越該車
道而駛至往八德方向車道之洪萬寶騎駛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乙○○因
車速過快閃煞失控,遂衝撞洪萬寶騎駛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致洪萬寶
彈出機車座位跌滑落地而因此頭部受重創,顱內出血,已性命垂危而屬無自救力
之人,詎乙○○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僅於車
駛離現肇事地七、八十公尺遠處稍作停頓數秒鐘後立即加速往桃園方向駛離現場
逃逸,適沿永豐路往八德方向騎駛機車駛至之藍治平目賭經過,立即騎駛機車自
後追攔,雖未追趕上,幸於乙○○將車稍作停頓時已為在旁之不詳姓名之路人記
下該車車號後四碼「三五七五」,並告知藍治平,藍治平則留在現場將車號告知
據報趕至之處理警員丁○○,始循線查獲乙○○,而洪萬寶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傷重而延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萬寶之妻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及遺棄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走,有一輛隔壁車道藍色小客車急
速迴轉開到我車道上來,砰一聲我人昏沈,不知有無和該藍色車相撞,該車迴轉
往桃園方向走,我急速迴轉追那輛車,沒注意到有無機車:」等語,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藍治平、余奕成、陳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丁○○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計十八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第十五頁、第十六
頁、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附卷可稽。被害人
洪萬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證人余奕成、藍治平於警訊時均證稱「:我(指證人余奕
成)獨自騎機車由大湳返回家中,當時我已轉進福德街與永豐路路口時我聽見兩
聲以上之撞擊聲音,我頭一轉看到雜物散落一地,且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往中華
路方向走:」、「: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急駛,結果自
小客車左前車角撞到該輕機車:一時像爆炸一樣,機車四分五裂人車倒地:::
」,而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被告車損狀況?)保險桿中間凹損,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破損嚴重
:(被告之小客車有無發現其他小客車之車漆?)沒車看到明顯之他車之車漆,
不過死者機車左後側嚴重凹損且有紅色車漆,沒有發現其他顏色車漆::」等詞
,且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死者洪萬寶所騎之機車車頭、車尾、左側均
破損全毀,被告駕駛之W六-三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中間凹損,引擎蓋凹
損,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破損嚴重,而車禍現場散落該機車撞擊之碎片,可見車
禍發生時衝撞力之大,另參酌被告於當日清晨五時許四十八分許肇事逃逸,旋於
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前往高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當時猶明確辯稱「:我獨
自駕駛自小客車W六-三五七五號車由桃園市○○○路越中華永豐路口平交道,
行經永豐路五九一號前對向車道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急速迴轉(當時該車逆向停
車)致使擦撞,我立即掉頭尾追,未果,我即越中華永豐路口平交道往中華路高
城路返回家中:當時因閃避迴轉車輛,我頭撞到前擋風玻璃一時頭昏,不知道有
撞到其輕機:」等詞,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伊車有撞到被害人騎駛橫越車道之機車
,無肇事逃逸、遺棄之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肇致本件車禍令被害人洪萬寶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戊○
○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乙○○駕駛自
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撞及洪車,為肇事原因」,有
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洪萬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又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萬寶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竟未盡其依法令應負之救護
義務,反駕車逕行逃逸,其遺棄犯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八張
及證人藍治平、余奕成、丁○○之證詞,本起車禍發生後,洪萬寶躺在往八德方
向車道路旁之永豐路五九一號旁電線桿旁,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倒在往八
德方向車道路旁之永豐路五九一之一號前,機車車燈碎片散落在五九一號前往八
德方向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而被告所駕駛之W六-三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保險
桿中間凹損,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破損嚴重,死者洪萬寶所騎之機
車車頭、車尾、左側均破損全毀,左後側尤其嚴重凹損並有紅色車漆,是知本起
車禍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被告超速駕車率爾駛入對向車道衝撞由往桃園方
向車道路旁駛出橫越該車道而駛至往八德方向車道之洪萬寶騎駛之RWK-五五
九號輕型機車,公訴人認係被告駕車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
洪萬寶騎駛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遺棄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洪萬寶騎駛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腦挫傷等傷害,而
為無自救力之人,明知撞傷洪萬寶,竟不停車查看速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
起意加速沿同路逃離現場,為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
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然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上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竟逃逸、所生之危害係
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
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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