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2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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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六五號甲○○所經營之榮總眼鏡行,向甲○○選購眼鏡、鏡片、鋼筆等
物,交易過程中佯稱身上無現金,並交付由其背書之發票人「林聰輝」、付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三千七百元支票乙紙取信甲○○,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眼鏡三付(分別價值三萬五千元、七千元、三萬元)、佳兒鏡片(價值一千元
)、鋼筆(價值三萬七千六百元)及雅歌丹青(價值一萬二千元),即共值十二
萬二千六百元之物品。嗣上開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
○○又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以拖延清償期日,惟屆期
因簽章不符,且為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而乙○○乃即交付由其本人所簽發,面
額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再度拖延清
償期日,至上開到期日仍未經兌現。後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乙○○已遷離上開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甲○○見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陸續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買上開物品當時經濟情況還好,未預見將無
資力付款,不料後來伊所經營之公司被倒一千多萬元,且在第一張支票跳票後,
伊又給告訴人第二張支票,於第二張支票跳票後,伊有出面處理再簽發本票給告
訴人,並未逃避責任,而該二紙支票係伊公司所收之客票,是伊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來源一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前後所
述不一,先稱:客票是一個叫「許仁權」的客戶給伊的;丙○○是伊一個
朋友,因欠伊錢,伊去討,所以丙○○給伊支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問:丙○○與你何關係?
)伊不認識,丙○○為發票人的票,是伊做生意時,人家給伊的客票;交
付客票的人姓陳,住龍潭,真實姓名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述上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向告訴
人購買上開物品之價值僅共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而其於第一次交易之情形
下,竟願交付面額高達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以代支付上開物品之價
金,乃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一情,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當時,應明知
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無兌現之可能,然其乃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取得
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將獲付款之錯誤,據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
款之意思,且以交付無兌現可能支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公司對伊的資金控制較嚴,伊無法先預支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時,
月領十四萬元,但還要付房貸,所以沒有多餘之現金,伊才給告訴人客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
開物品時,明知以其平日之收入並無能力支付價金一情至堪認定,而被告
竟仍於第一次交易短期內向告訴人陸續購買上開共值高達十二萬多元之物
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後,有出面處理等節,然被告係以再
交付到期未獲兌現之客票、本票之方式處理,且被告就客票之來源亦交代
不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謂之處理僅為合法拖延清償期日,以逃
避告訴人立即循法律途徑追償,況被告自始並未支付過任何現金予告訴人
,均是交付其所稱之客票、本票以代支付價金,益見被告於交易當時應無
支付之能力及付款之意思,是尚難因被告所辯上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
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及本票、存證信函各乙紙(以上均影本)附
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至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詐購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陸續多次分別交付上開物品,
然均係因被告所為之一詐欺行為而依約給付,是被告所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向告訴人詐購上開物品,所為非是,且事後極力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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