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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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四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一二六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光宣電腦訂購單壹紙、和記視聽公司送貨單壹紙
,筆記型電腦壹台、錄碼器壹台、磁片肆片、信用卡轉印紙拾張及變造「庚○○」名
義國民身分證經換貼之被告乙○○之相片壹幀、偽造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壹枚,偽造中華電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壹枚、偽造「劉康帝」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康帝」署押共貳枚、偽造「陳吉亞」
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陳吉亞」署押壹枚、偽造「陳子文」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子文」署押共肆枚、偽造「陳英漢」
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陳英漢」署押壹枚、偽造「廖俊雄」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廖俊雄」署押壹枚、偽造「胡海富」名義
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胡
海富」署押共貳枚、偽造「宋文彬」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宋文
彬」署押共貳枚、偽造「曹宗憲」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曹宗憲」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劉康帝」名
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貳紙、偽造「
陳吉亞」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
紙、偽造「陳子文」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肆紙、偽造「陳英漢」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紙、偽造「廖俊雄」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紙、偽造「胡海富」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客根聯貳紙、偽造「宋文彬」名義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貳紙、偽造「曹宗憲」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
,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二巷三號十三樓租住處所交付之「庚
○○」國民身分證係庚○○於不詳時地遺失在「小四」所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上
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千元之代價故買前開身分證,並以換貼自己
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先以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向馬來西亞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小張」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手提電腦、電腦磁碼燒磁機等物,再於同年十
月間向「小張」、「阿正」,以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空白信用卡八十張(起訴
書誤載為一百十張),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以每五張(
包含一張金卡,四張普通卡)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信用卡卡號、內碼等資料,以
前開手提電腦等工具偽造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銀行之信用卡共計十幾張(花旗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餘或因不能使用或經使用過後丟棄而未扣
案),並於如附表三(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之
信用卡,並先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陳子文」、「陳吉亞」、「劉康帝」、「
陳英漢」等署押,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獨自一人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由乙○○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當場以複寫方式在各特約商店簽帳單
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陳子文」、「陳吉亞」、「劉康帝」、「陳英漢」等署押共十六枚,
先後同時偽造完成二聯「陳子文」、「陳吉亞」、「劉康帝」、「陳英漢」名義
之簽帳單,且將前開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各特約商店收執留存,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誤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信用卡署名之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而詐得上
開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
行及陳子文、陳吉亞、劉康帝、陳英漢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
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之八號查獲,並自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二
-四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內,及嗣後循線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三一二巷三號十三樓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其所有供製造偽造信用
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信用卡等物。
二、乙○○於為警查獲後,因前開偽造信用卡之工具遭警查扣,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空白信用卡二十
張(含三張大來卡),再透過戊○○或丙○○(現由台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代為在空白信用卡上燙金、打字碼,或向戊○○以每張二千五百元代價,購
買已燙金、打字碼之信用卡半成品後,由乙○○自行燒錄內碼資料,完成後乙○
○並持其中偽造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信用卡
,先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宋文彬」、「廖俊雄」、「胡海富」、「曹宗憲」
等署押各一枚,或獨自前往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阿明」及「阿勝
」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財物,並於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或由乙○○或同行之人偽造「宋文彬」、「廖俊雄」「胡海富」、「曹宗憲」
之署押共十四枚,而分別偽造完成二聯式前開各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
持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均
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即為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予乙○○,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
行、滙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銀行及前開持卡人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再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再與「小四」、「阿明」、「
阿勝」等人,至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特約商店,欲再以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所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持卡人為宋文彬)、偽造中華電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持卡人為陳昌年)、台
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消費簽帳聯各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九百九十元及六
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持卡人分別為宋文彬及曹宗憲)、光宣電腦訂購單、和記視
聽公司送貨單各乙紙等物,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乙○○帶領警方至其前開中壢
市○○○路○段三一二巷三號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錄製偽造信用卡內碼用之
筆記型電腦一台、錄碼器一台、磁片四片、信用卡轉印紙十張、乙○○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己○○、甲○○、子○
○、癸○○、辛○○、戊○○、丁○○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光宣電腦訂購單、和記視聽有限公司送貨單各乙紙、移案機關自行保管
贓證物品清單三紙、簽帳單影本、被告乙○○供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八紙在卷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綽號「小四」所交付之庚○○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以一千元
之代價故買該身分證,並將自己所有之照片,換貼在「庚○○」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及乙○○先購買空白信用卡或半成品,再以所有之工具偽造前開銀行之信
用卡,及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前開持約商店,出示偽造信用卡刷卡,並在各次簽
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陳子文」、「陳吉亞
」、「陳英漢」、「宋文彬」、「廖俊雄」、「胡海富」、「曹宗憲」、「劉康
帝」之署押,同時偽造完成二聯「陳子文」、「陳吉亞」、「陳英漢」、「宋文
彬」、「廖俊雄」、「胡海富」、「曹宗憲」、「劉康帝」、「陳英漢」簽帳單
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小四」、「阿鴻
」、「阿明」、「阿勝」、丙○○、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在簽帳單上以複寫
方式同時在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同時偽簽「陳子文」、「劉康帝」、「
陳英漢」、「陳吉亞」、「宋文彬」、「廖俊雄」、「胡海富」、「曹宗憲」署
押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護其持偽造信
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故買贓物罪間,均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故買贓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
圖正業,好逸惡勞,以持偽卡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
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所生危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除前開犯罪事實外,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十月間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一所列行號
詐購如附表一所列物品,因認被告乙○○亦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持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詐購財物之事
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特約商店及所詐購之財物,係伊尚未自行偽造
信用卡之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約定由「阿鴻」交付偽
造信用卡予伊,由伊與阿鴻所指派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付予綽號「阿鴻」之
男子,伊則取得每筆刷卡消費金額之一成作為代價,嗣後伊再以每筆消費金額之
五成向「阿鴻」買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供己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中旬及同年十月間,分向「阿正」、「小張」購買空白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提電腦等工具後始開始偽造信用卡,並於偽造後持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詐購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特
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光宣電腦訂購單、和記視聽有限公司送貨單各乙紙、
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三紙、簽帳單影本、被告乙○○供偽造信用卡之
內碼資料八紙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均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與被告乙○○於前開八十八年十月間購
得空白信用卡後才得以偽造信用卡再持卡詐購財物之時間顯不相符,是被告乙○
○所辯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所得財物並非伊持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阿正」
、「小張」購買空白信用卡及工具後所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等語堪予採信。次查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均未記載明確之商家及地址,復有記載不詳之時間及地點,
以供本院審究,公訴人亦未就此部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扣案之物品
遽以推論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之物、光宣電腦訂購單、和記視聽公司送貨單
各乙紙,筆記型電腦一台、錄碼器一台、磁片四片、信用卡轉印紙十張及變造「
庚○○」名義國民身分證經換貼之被告乙○○之相片一幀、偽造台新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偽造中華電信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前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偽造信用卡及前開偽造台新銀行及中華電
信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則其背面偽造之「徐亭吾」、「陳英漢」、「陳明漢」
、「宋文彬」、「陳昌年」等署押共六枚,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二)偽造「
劉康帝」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二紙、偽造「陳吉亞」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紙、偽造「陳子文」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四紙、偽造「陳英漢」名義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紙、偽造
「廖俊雄」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
店存根聯一紙、偽造「胡海富」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偽造「宋文彬」名義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
商店存根聯二紙、偽造「曹宗憲」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乙紙,於被告乙○○及共犯提出於特約商店後,
已屬該等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劉康帝」、「陳吉亞」、「陳子文」、「陳英漢」、「廖俊雄」、「胡
海富」、「宋文彬」、「曹宗憲」署押共十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十四張,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顧客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
十四枚,自亦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鄭志民駕駛執
照及編號十五之胡須哲、鄭志民、郭祺火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係被告準
備用來申請俗稱王八機所用之物,惟尚未申請使用即為警查獲等情,及扣案乙○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供己提存款所用之物,均據
被告供明在卷,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既屬不能證明係被告因犯本件案件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JVC牌喇叭一對 │
│ │間 │豐路「欣格家電│ │
│ │ │行」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桃園市○○路「│SONY牌立體音響一組│
│ │間 │燦坤大賣場」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YAMAHA牌擴大機一│
│ │間 │豐路「欣格家電│台 │
│ │ │行」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桃園縣楊梅鎮大│PANASONIC牌D│
│ │底 │成路某電器行 │CD一台 │
├──┼──────┼───────┼───────────┤
│五 │不詳 │不詳 │GAME BEAST牌│
│ │ │ │喇叭一對 │
├──┼──────┼───────┼───────────┤
│六 │不詳 │不詳 │SAMPO牌吸塵器一台│
├──┼──────┼───────┼───────────┤
│七 │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三│貴夫人牌果菜榨汁研磨機│
│ │初 │民路某電視購物│一台 │
│ │ │中心 │ │
├──┼──────┼───────┼───────────┤
│八│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南│SONY牌電視遊樂器一│
│ │二十日 │崁台茂三樓賣場│台 │
├──┼──────┼───────┼───────────┤
│九 │八十八年十一│台北市西門町附│CD唱片共許二百九十六│
│ │月七日 │近各唱片行 │片 │
├──┼──────┼───────┼───────────┤
│十 │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SHARP牌攝錄放影機│
│ │間 │正路「欣格家電│一台 │
│ │ │行」 │ │
├──┼──────┼───────┼───────────┤
│十一│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中│菲利普牌蒸汽熨斗一台 │
│ │中旬 │美路「三商百貨│ │
├──┼──────┼───────┼───────────┤
│十二│不詳 │不詳 │SOLOMON牌電話一│
│ │ │ │具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 藍天牌手提電腦 │乙台 │
├──┼───────────┼────┤
│二 │ 電腦磁碼燒磁機 │乙台 │
├──┼───────────┼────┤
│三 │ 打字機 │乙台 │
├──┼───────────┼────┤
│四 │ 燙金機 │乙台 │
├──┼───────────┼────┤
│五 │ 護貝機 │乙台 │
├──┼───────────┼────┤
│六 │ 轉印貼紙 │乙份 │
├──┼───────────┼────┤
│七 │ 燙金用鋁箔紙 │叁捲 │
├──┼───────────┼────┤
│八 │ 燒錄磁卡程式磁片 │兩片 │
├──┼───────────┼────┤
│九 │ 名片型護貝膠膜 │乙盒 │
├──┼───────────┼────┤
│十 │ 空白信用卡(半成品)│陸拾叁張│
├──┼───────────┼────┤
│十一│ 已燒錄完成信用卡 │陸張 │
├──┼───────────┼────┤
│十二│ 信用卡簽帳單 │捌張 │
├──┼───────────┼────┤
│十三│ 變造庚○○身分證 │一枚 │
├──┼───────────┼────┤
│十四│ 變造壬○○汽車駕照 │一枚 │
│ │ (半成品) │ │
├──┼───────────┼────┤
│十五│ 胡須哲、鄭志民、郭 │各乙紙 │
│ │ 祺火等身分證、駕照 │ │
│ │ 影本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遠東百貨某門市│冒用陳吉亞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十七時│ │八千八百元之不詳物品 │
│ │二十五分許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一│同右 │冒用陳子文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十九時│ 」│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之不詳│
│ │十六分許 │ │物品。 │
├──┼──────┼───────┼───────────┤
│三 │八十八年十一│某YUAN FU商店 │冒用陳子文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二十時│ │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不詳│
│ │二十四分許 │ │物品。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某ABOD非常音樂│冒用陳子文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二十一│商店 │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不詳│
│ │時十一分許 │ │物品。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同右 │冒用陳英漢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二十一│ │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不詳│
│ │時十四分許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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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十一│某LIN HANG CHE│冒用劉康帝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二十一│MUSIC SQUA 1F │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不│
│ │時五十分許 │NO141商店 │詳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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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十一│某WU LUNG YUA │冒用陳子文名義購買價值│
│ │月七日二十二│N商店 │一萬元之不詳物品。 │
│ │時四十三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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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同右 │冒用劉康帝名義購買價值│
│ │ │ │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之│
│ │ │ │不詳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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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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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新台幣) │ 既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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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明德春天│冒用廖俊雄名義購買行動│ 既遂 │
│ │七日二十時四│百貨公司之「北│電話一支,共計一萬九仟│ │
│ │分許 │區大雄有限公司│八佰四十五元。 │ │
│ │ │」門市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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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四月│同右 │二次冒用胡海富名義購買│ 既遂 │
│ │八日十五時五│ │行動電一支,電池二個,│ │
│ │十八分許及同│ │共計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
│ │日十六時二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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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冒用宋文彬名義購買電視│ 既遂 │
│ │八日 │和記視聽公司」│機、乾衣機等物,共計五│ │
│ │ │ │萬二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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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紐約紐約│冒用宋文彬名義購買行動│ 既遂 │
│ │九日二十時三│購物中心「北區│電話五支,共計八萬一仟│ │
│ │十分許 │大雄有限公司」│六佰元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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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內壢「三│冒用宋文彬名義購買VC│ 既遂 │
│ │九日十九時二│商百貨」 │D一台,共計三仟九佰九│ │
│ │分許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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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冒用宋文彬名義購買床墊│ 既遂 │
│ │十一日 │僑聯傢具行」 │,共計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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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桃園市中│冒用曹宗憲名義購買電腦│因尚末交付│
│ │十一日十四時│華路九六號「光│二台,共計六萬八千四百│電腦而詐欺│
│ │二十三分許 │宣資訊有限公司│八十元。 │取財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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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市紐約紐約│尚未挑選物品即為警查獲│未遂 │
│ │十一日十七時│購物中心三樓「│ │ │
│ │許 │北區大雄有限公│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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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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