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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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二五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
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下午十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之「芳卡拉OK」,經由友人庚
○○(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告稱,乙○○於該星期會託人催討該筆債務,丁○○
聽後極度不悅,因丁○○知悉另友人戊○○(已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有槍枝,立
即致電與戊○○聯繫,因戊○○與友人王忠仲(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等多人在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之「東方之珠KTV」內飲酒作樂,戊○○即囑丁○○
前來KTV商談,丁○○與庚○○即同往「東方之珠KTV」,嗣丁○○到達上
開KTV後,即向戊○○告知乙○○逼討債務事情之原委,商請戊○○為其出氣
,戊○○當即應允,並隨囑咐乙名不知情小弟前去持取槍枝,期間庚○○亦全程
在場聽聞丁○○及戊○○之對話內容,嗣約略十分鐘後,該名不知情小弟攜回乙
只黑色手提包,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口徑子彈五顆〈
彈底標記ACP 97 38 SPL)及另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扣
案)。丁○○、戊○○、甲○○、庚○○等四人即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及恐
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電話連絡乙○○,得知乙○○正在友人丙○○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城仔後二號住處泡茶聊天,丁○○即與戊○○、甲○○、庚○
○四人共同驅車前去上址丙○○住居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
許,丁○○等四人到達前址八德市城仔後二號庭院後,由戊○○將該只黑色手提
包打開,並將該枝制式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及五顆0
‧38口徑子彈交予甲○○持有,將另枝玩具手槍交予丁○○持有,四人即共同
進入上址丙○○住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丁○○一見乙○○
在屋內,即將所持有之玩具手槍置放於桌上,向乙○○嚇稱:「我欠你的錢又不
是不還你,你為何一直在找我,並在外面講我欠你的錢。」,同時甲○○亦將所
持有之前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抵住乙○○頭部
,二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態度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怖,隨於上
址八德市城仔後二號丙○○住居處內之旁人,見此情狀即趕忙上前圓場,乙○○
復當場向丁○○告稱:「沒關係,你可以慢慢還,討債的人又不是我叫的」,後
戊○○、甲○○、庚○○及丁○○四人於前址屋內駐足未及五分鐘,即步出上開
丙○○住居處,迨臨去前,戊○○囑附甲○○將手持該枝巴西TAURUS廠製
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內有0‧38口徑子彈五顆)對空鳴槍射擊示威,甲
○○隨即遵從戊○○指示,在丙○○上開住居處庭院內對空示威射擊二槍(原有
五顆子彈,經射擊二顆餘三顆)。
二、後因警方循線開始追查前開槍擊案,戊○○為規避刑責,即應允為丁○○解決債
務問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將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已試射子彈三顆在桃
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某茶藝館交與丁○○,丁○○即承前同一持有手槍之概
括犯意持有之,而於翌日(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持前開轉輪手槍及
已試射子彈三顆,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一號前遭警查獲。惟因戊○○
事後未遵協議為丁○○解決債務問題,且要求丁○○賠償為警查獲該枝巴西TA
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之價金二十五萬元,引起丁○○不滿,遂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自白上情,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下午二時許,及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九
八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前,分別將庚○○、戊○○及甲○○三人拘提到
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八七號之庚○○、戊○○、甲○○案件中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情節相符,及證人丙○○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案件之警訊
、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調查時均結稱,八十四月二
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戊○○、甲○○、庚○○及丁○○四人均有進入上址八
德市城仔後二號住屋內,當時甲○○即持乙枝手槍指著乙○○頭部,其並無看見
戊○○及庚○○持槍,丁○○有與乙○○談及金錢債務問題,嗣其等四人步出門
外,甲○○即在庭院內示威射擊二槍,又自始至終其計看見二枝手槍等語;而警
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查獲之該枝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認,送鑑0‧38口徑左輪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槍號為QG54
5692,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且殺傷力,又送鑑0‧
38口徑子彈三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彈
底標記ACP9738SPL,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共犯庚○○、
戊○○、甲○○等三人亦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制式轉輪手槍、經試射之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與戊○○、甲○○、庚○○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持有同一把手槍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係
同一構成要件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係自八十四年
六月間起自李訓政(已死亡)處所收受而寄藏之,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云云,惟被告被查獲當時所
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係共犯戊○○所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
十六日間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度持有之,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
之持有手槍、子彈罪,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間之持有行為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即併案部分),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自最初被查獲之警訊始及偵審
中均自白其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且事後又供出全部經過,查獲真正槍枝來
源之戊○○,有各警偵、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因債務問題竟恣意持
槍夥眾尋仇、頗具惡性、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念其係一時誤交損友受不良
影響,而觸犯本罪,犯後又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戊○○等人,認其已有悔改之
心,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乙枝,係屬於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顆子彈,業已試射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隱避共犯戊○○之犯行,而最初向警方稱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係受
李訓政所寄藏交付而來之頂替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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