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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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C-六四三三號吉
普車,搭載友人倪維均,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普忠路未設路名之便道,由
新中北路方向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條便道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該交岔口處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適有王立成騎乘車號FM-六七○○號重型
機車,沿中壢市○○路地○道,由中華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普忠路外側車道處,突見
乙○○所駕駛之車輛竄出,閃煞不及而滑倒,於滑行近四點六公尺後,碰撞乙○
○所駕駛之吉普車左前輪葉子板處,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見肇事後,除速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王立成送醫急救外,並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受裁判,王立成雖經送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因頸
椎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立成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立成傷重死亡之事
實,惟辯稱:當時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查看左方有無來車,於確定無
來車後,始緩慢前進,惟瞬間發現王立成機車疾駛而至,王立成亦有剎車,可能
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就滑倒,機車滑倒後才撞及伊車云云。
二、經查:肇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未設路名便道之交岔路口,距離普忠路
車行地下道往環中東路方向出口約二十公尺,普忠路設有雙向四線道,車輛往來
頻繁,被告駕駛車輛自屬支線道之未設路名便道駛出,原應暫停讓屬幹線車之王
立成機車先行,而當日雖屬雨天,然光線及道路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王立成所駛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伊於該交岔路口有暫停,見左方無來車後,始再前行,於前行之瞬間
即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肇事地點雖位於車行地下道出口不遠處,由地下道駛出
雖屬上坡路段,然駕駛人自地下道往出口處均可清楚看見出口處往來之車輛,並
無障礙,又於該交岔路口處,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停於道路邊線處,以被告所駕
駛之吉普車車身較一般轎車為高,駕駛人視距較廣,被告乘坐於駕駛座,其眼睛
距地面垂直距離約為一點四公尺,由駕駛座往地下道方向之可視距離為三十六點
三公尺,又如將車輪前行停於道路邊線處(此時車頭已突出道路邊線),駕駛人
則可直視地下道之全景,並無障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多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三紙存卷可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視界既無障礙,且參以肇事後現場遺留之機車
刮地痕達四點六公尺,及被告供承王立成於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曾有閃煞之
動作,但因車速過快致滑倒等情,如非被告貿然由便道竄出,則以王立成於地下
道可看見出口處之狀況而言,當無此突然閃煞不及滑倒之情,足徵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殆可確定,證
人倪維均於警訊時雖附和被告之詞,謂有暫停云云,然以證人當時係同乘於車上
且係被告同學,所證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被害人王立成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
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
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車
鑑桃字第八九0三九一號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六六號覆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沿屬支
線道之便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普忠路屬幹線道之王立成機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王立成因本件車禍
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王立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除迅即電請救護車將王立成送
醫急救後,並即以電話報警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
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致釀事端,其
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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